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省级各部门: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主题词: 教师资格 实施细则 印发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印发
抄送:教育部、全国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附件

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在依法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的分类及适用
第五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到高中毕业。
(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教育教学能力。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包括: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满足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的知识水平;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等实际问题的能力;开发和运用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源,实现教学目标的能力;普通话水平和板书设计的能力。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二级乙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三级甲等及以上标准。
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和幼儿园教师资格,其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并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中具备条件的校(院)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的第七条、第八条(六)、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只需具备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下列人员,应参加由相应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一)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
(二) 申请认定另一类教师资格的人员。
(三)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议组根据认定工作需要,要求测试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应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的考试。具体工作委托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需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考试的人员,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达到幼儿师范学校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达到高等师范本科学院(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等课程的补学和考试。具体工作委托四川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可不参加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补学和考试。
1、通过国家自学考试已学完师范教育类专业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内容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
2、取得教育学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3、已参加了四川省高校教师岗前培训,或已通过省上统一组织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等课程考试,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
4、在高等学校已受聘担任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指定相应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于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具体事项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一次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有已在高等学校工作或者高等学校拟聘的人员才能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面向社会受理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高等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或本人户籍所在地、或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本人户籍或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申请人员均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3、学历证书(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一式一份。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6、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出具)对本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一式一份。
7、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二)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应补充以下材料:
1、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考试成绩单或成绩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2、教育教学实习鉴定表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还应提交《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四)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应提交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五)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和获得教育学硕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除外)还需提交《四川省高等学校青年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四川省高校教师教育科学理论自学考试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在受理期限终止时未补齐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提出认定教师资格的申请,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师范教育类专业的毕业生第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不缴纳认定费。
  第五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负责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一)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负责受理和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报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四)具有学士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除上述机构外,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部门、学校均无权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四川省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章程》的规定,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次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不含法定节假日)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认定合格者,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保存档案,并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作出认定记录。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订购,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是教师资格的法定文本,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教师资格信息系统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者,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的原因和时间。
教师资格证书因损坏并影响使用者,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更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更换。损坏的《教师资格证书》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予以收回和集中销毁。
补发或更换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伪造、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由各级各类学校代为收缴,交县级以上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销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以后申请教师资格时,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人员,其当年考试成绩作废,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的学校,以及各级少(青)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电化教育机构、中小学教育研究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